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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如何应对收购
作者:周大庆  来源于:中国证券报 ,  发布时间:2004-1-23
□相对于收购要约将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目标公司董事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应该是恰当合理的。但如果公司采取极端激烈的反收购措施(如反收购措施的成本过高等),也不容易被法律所支持。

□在应对收购要约时,公司董事会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董事个人利益及其它团体的利益。这时,董事应时刻注意,各项决策的首要考虑因素是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在公司决定建议其股东向收购方出让股份时,公平对待所有收购方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这时,公司董事的主要任务是为股东谋求最高的收购价格。去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办法》(“《收购办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对于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这项规定与《公司法》第123条是相呼应的。但同《公司法》的要求相比,《收购办法》无疑进一步加重了作为收购目标的上市公司(即“目标公司”)的董事责任。

《收购办法》中有关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在我国尚属首次,结合美国法律原则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建议目标公司董事在应对收购要约时最应注意的问题是: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是董事会的重要职责。在应对收购要约时,公司董事会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董事个人利益及其它团体的利益。这时,董事应时刻注意,各项决策的首要考虑因素是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对于一项针对本公司的收购要约,目标公司的董事会通常可以有两种选择:建议股东继续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并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或建议股东放弃公司的独立性,并采取措施以保证公司股东能以可能得到的最高价格将股票出卖。

  从《收购办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无论公司董事会决定采取哪种方式来应对收购要约,公司董事会都应以谋求和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美国公司法对于收购兼并实务中目标公司董事责任的要求与《收购办法》基本相同,集中体现在美国法的所谓“商业判断准则”及Revlon白衣骑士案的判决中。

  如何判定诚信义务履行情况

  美国公司法将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和股东的诚信义务区分为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两个方面。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善意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并应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勤奋与谨慎的方式行事。忠诚义务则要求当公司董事在公司的一项交易中有不是作为该公司董事的利益时,该董事有义务证明该交易对于公司是公平和合理的。忠诚义务的具体规则如:董事应事先披露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事项(如关联交易等)并在董事会表决中予以回避;不盗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私利等。

  商业判断准则是解决当公司董事的一项商业决策被质疑时,法院应当以怎样的标准来判定董事的决策是否应该被保护的问题。其具体内容是:商业判断准则是一个假设,即公司的董事在做出一项商业决定时是基于对情况的充分了解,并且是善意地并真诚地相信拟采取的行动将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如果法院认为,公司董事是在履行了诚信义务的前提下做出某项商业决策的,则对于董事的此项决策应予以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来,商业判断准则是对公司董事(或董事会)的一项保护性规定,其适用前提是董事已充分地履行诚信义务。在公司业务经营中,一项商业决策愈是复杂,其对公司未来的影响逾难预料。但是,无论一项商业决策是否能给公司带来积极的效益,只要公司董事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履行对公司负有的诚信义务,他的决策就可以受到商业判断准则的保护,从而可以避免被追究董事责任。

  案例分析:Revlon白衣骑士案

  Revlon白衣骑士案是指导公司董事在决定公司可以被收购后应如何行事的著名案例。法院对该案的审判仍是基于商业判断准则,以及法院对于商业判断准则适用于收购实务时的引申及拓展。

  背景情况:1985年6月,PantryPride公司(以下简称“PP公司”)提出以每股42美元至43美元的价格收购Revlon公司股票。Revlon公司董事会在听取外部金融师的意见后认为,PP公司的收购价格低于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并且此项收购的真实目的在于以低价收购Revlon公司后肢解出售公司并从中获利。基于以上分析和专家建议,公司董事会决定采取回购公司股票及发行权利购买证计划等两项反收购措施。在得知Revlon公司采取上述计划后,PP公司提高了收购价格。这时,Revlon公司发行的权利购买证已上市交易,但其市场价格不断下跌,已远远低于票面值。权利购买证持有人声称要起诉Revlon公司董事。此时,Revlon公司同风险投资家Forstmann进行了商谈,并希望公司股东将股份出让给Forstmann及其投资集团。应Forstmann的要求,Revlon公司董事会同意在签定收购协议的同时,给予Forstmann三项优惠条件(“锁定选择权”,“非兜售条款”和“终止费”),其实质作用是增加PP公司的收购成本。在得知Revlon公司予以Forstmann的三项优惠条件后,PP公司将Revlon公司诉至法院。

  美国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且对于在公司面临解体的情况下衡量公司董事义务的法律原则进行了剖析,归纳如下:

  在适用商业判断准则对目标公司董事的决策予以保护之前,公司董事应能证明其行为已充分满足了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的要求。

  Revlon公司董事会在找到“白衣骑士”Forstmann后,决定放弃公司的独立性,促使股东将股份出让给Forstmann。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仍然应该以本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决策,但其角色已从保护公司完整的维护者变成为公司股票寻求最高收购价格的“拍卖人”。

  在作出决策时,如果对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团体利益的考虑优于对公司股东利益的考虑,则目标公司董事违背了诚信义务中忠诚义务的要求,其所作出的决策不应受到商业判断准则的保护。

  依据以上法律原则,法院对于本案进行了分析和判定:

  Revlon公司董事会给予Forstmann的三项优惠收购条件实际上阻止了其他收购方提出可能提出的更高收购报价,从而终止了“拍卖”公司的过程,因此损害了本公司股东的利益。

  Revlon公司考虑支持Forstmann收购计划的一个重要因素是Forstmann答应支撑权利购买证的市场价格。这样,Revlon公司董事可以避免权利证持有人可能提起的诉讼。法院认为,Revlon公司董事的决策不是以公司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的,Revlon公司董事不应将自身利益及权利证持有人的利益优先于本公司股东利益的位置考虑。因此,Revlon公司董事违反了对于公司及股东负有的忠诚义务,其决定不受商业判断准则的保护。

  经验与启示

  《收购办法》中有关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在我国尚属首次。通过上述美国法律原则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建议目标公司董事在应对收购要约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当面对一项针对本公司的收购要约时,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人士(如金融师、律师等)发表分析意见。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是公司董事对于收购要约进行调研分析的重要环节。《收购办法》第31条明确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应对收购要约时应聘请财务顾问。

  相对于收购要约将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目标公司董事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应该是恰当合理的。因此,即使收购要约的价格偏低,如果公司采取极端激烈的反收购措施(如反收购措施的成本过高等),这样的措施也不容易被法律所支持。

  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是董事会的重要职责。在应对收购要约时,公司董事会将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董事个人利益及其它团体的利益。这时,董事应时刻注意,各项决策的首要考虑因素是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

  在公司决定建议其股东向收购方出让股份时,公平对待所有收购方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这时,公司董事的主要任务是为股东谋求最高的收购价格。因此,公司董事对任何收购一方的偏袒都可能导致上述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损害股东的利益。《收购办法》第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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